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高清隆
相 對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6,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29431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30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294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但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
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及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受理等
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
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
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有據。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
得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1,886
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前次執行已核算,並經回收沖抵後,仍未受償之
利息32萬9,958元,則算至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提起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時止,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暫時無法受
償之金額應為本金33萬1,886元、回收沖抵後之利息32萬9,9
58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萬8,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
計68萬175元(計算式:33萬1,886元+32萬9,958元+1萬8,33
1=68萬175元)。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之聲明第2項
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依簡易程序
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再參以相對人因
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
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
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萬6,035元(計算式:68
萬175元×5%×4年≒13萬6,035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萬6,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
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