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899號
TYEV,114,桃簡,89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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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余成里
被 告 張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86元,及其中新臺幣26,491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114年6月23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倘未依約還款,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 ;又伊業已自大眾商業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7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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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