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游惠玲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16、2518號起訴書為證
,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2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4至8-1頁),復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2月11日,審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就
其應依法賠償之義務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