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85號
原 告 黃震宇
被 告 邱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1九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之1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 並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 第9頁);嗣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桃簡卷第3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30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每 月租金8,5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 尚積欠113年6至9月之租金共34,000元未為給付,經伊寄發 存證信函催繳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㈡、㈢均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及桃園大業郵局存 證號碼32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7至27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2 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 月20日租期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5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 納,被告迄今尚積欠113年6至9月租金共34,0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 金額,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 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 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 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 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數 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10月20日租期屆滿,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 定之月租金8,500元認定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期滿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