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848號
TYEV,114,桃簡,848,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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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高若芸
訴訟代理人 徐鈺承
徐銘鴻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緝字第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
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
入華鼎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6月23日下午2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致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刑事
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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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