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周怡菱 寄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葉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
63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桃簡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4時23分許至4時31分許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點酥兩岸和平群」(群組成員30
6人),以「自在女王02-曉娟娟」之暱稱發表「看到傷風敗
俗的狗男女(雙周),侮辱一貫道這個周@琦很有事,到哪
都帶著有夫之婦,什麼霉龜周腫」、「政黨界的MeToo醜聞
」等語,並傳送伊及訴外人周克琦之照片,且在伊之照片旁
註記「已婚婦女有一子,第二任先生開計程車」等文字(下
合稱系爭言論),已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名譽權未因伊發表系爭言論而受損,且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出
於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點酥
兩岸和平群」以「自在女王02-曉娟娟」之暱稱發表系爭言
論,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5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本院衡酌被告係於成
員多達306人之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內容係以「
傷風敗俗的狗男女」、「MeToo醜聞」等語指稱原告,並張
貼原告之照片,堪認系爭言論確實足以導致觀覽之人對於原
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之效果,是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爰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權侵害程度
、發表言論之方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4日(見桃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