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黃叡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緝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佯稱投資通訊軟體群組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A
帳戶,及於同年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B帳戶,共25萬元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2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23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卷第2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