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806號
TYEV,114,桃簡,80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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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原 告 羅精義

被 告 郭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審金簡字第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傑崟企業社之名
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6月7日起,向
原告佯稱假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7日下
午5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致伊受有5,00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
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以:伊因
受詐騙,一共受有41,000,000元損害等語,惟逾上開5,000,
000元之匯款部分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實受
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逾5,000,000元部分,應屬無據。至被告以:我
是為了求職,才依照要求提供帳戶、門號,我也是受害者云
云,然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我事前就知道是要
提領給另外一位車手,且提供帳戶、門號後,他們有帶我去
住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已足認被告明知提領
原告上開款項涉犯刑事法律,竟仍執意為之,復未提出任何
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反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見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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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