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799號
TYEV,114,桃簡,79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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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陳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7,90
7元,並將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減縮自民國114年5月24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6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
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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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