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772號
TYEV,114,桃簡,77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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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鄧智遠



被 告 謝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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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