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764號
TYEV,114,桃簡,76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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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范姜億
被 告 楊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
撞事故發生,且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未
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遂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擦傷、右
手中指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而被
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18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5,000元,
並受有營業損失436,56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6,2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14至1
7、52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
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
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原告
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支出修復費用305,0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85,000元,
零件部分為220,000元,有修復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13頁);雖觀諸該修復費用收據關於零件部分
有「新」或「3年」之備註記載,惟該備註「3年」記載之
零件究係何年月份出廠,尚非明確,且仍與系爭車輛後述
出廠年份不同,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同意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背面),是就零件部分仍均應依新品價格計算折舊,始
符合回復原狀之旨。復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12年4月29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220
,00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0×
1/10=22,0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5,0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
為107,000元(計算式:22,000+85,000=107,000)。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
修4個月乙節,核與上開修復費用收據之記載相符,又系
爭車輛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26日,每日平均營業
收入2,000元,據此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08,000元(計算式
:每日2,000×26日×4月=20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17,180元(計
算式:2,180+107,000+208,000+100,000=417,180)。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180
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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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