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林遠記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JANG SUNG IL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存在(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前,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114
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韓文
譯本各2份,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對該外國人居住
之外國址為送達時,自應具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
則無從在當地為送達,將使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無以
維護,故向法院提出「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
下午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榮華街口所發生
之交通事故,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逾新臺幣20
萬元部分不存在;而被告為韓國人,此為原告所陳明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
確認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送達韓國,
並應備有韓文之譯本。是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
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
為韓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