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697號
TYEV,114,桃簡,697,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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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高佩君
訴訟代理人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竹城吉
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住戶設有
名為「竹城吉川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內有多達66名住戶,於113年3月間,系爭社區住戶於系
爭群組內談論清潔公司派駐清潔人員執勤狀況時,被告竟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足以貶損伊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信 臺
幣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群組係依系爭社區108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設立,目的係建立即時溝通管道、增進管理效率,以往慣例
係管理委員會各委員、物業公司主任皆會加入群組。惟原告
經選舉為新任主任委員後,並未加入群組,新進駐之物業公
司主任亦未依慣例加入群組,致住戶無法及時反映問題,形
成困擾。伊係因上開情事,方於系爭群組傳送附表編號1所
示「物業不是社區的物業,而是主委的物業……」之訊息,係
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意見表達,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另伊自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郭麗玲處得知原告可能讓先前
表現不良之警衛返回系爭社區,此涉及社區安全議題,故傳
送附表編號1所示「主委一度想讓幾年前在社區打主任打常
喝酒來上班的夜班警衛回來」之訊息,並非憑空杜撰,亦無
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伊曾於111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環境委員,當
時派駐之清潔人員陳蓓怡有諸多不當行為,伊遂要求更換清
潔人員,清潔公司原同意更換,惟嗣後因原告之施壓,清潔
公司未更換人員,而係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嗣於113年3月間
,伊發現陳蓓怡竟又出現於清潔人員之執勤名單,伊希望社
區住戶重視此問題,故於系爭群組傳送「陳蓓怡因為事件,
被之前的清潔公司辭了,現在是換另一個清潔公司再回社區
。為什麼處心積慮回吉川呢?」之訊息,隨後再傳送附表編
號2所示「是因為她護短,導致工作人員看人做事,有好處
拿才客客氣氣、沒好處拿就敷衍了事」之訊息,上開訊息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又原告及其配偶確曾隨意占用系爭社區建商竹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保留之停車位,甚至占用其他住戶
停車位,故伊方於系爭群組傳送附表編號3、4所示之訊息,
上開訊息為陳述事實,且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亦未
侵害原告名譽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於
系爭群組內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等節,有系爭社區公告、系
爭群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
」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
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
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
「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
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
統一性。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
證據資料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不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意見表達
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
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前段、附表編號2部分:
  附表編號1前段所示「其實目的很清楚了,物業不是社區的
物業,而是主委的物業。只要她當主委,物業只要拚命討好
她,做的再差也能保住工作」、附表編號2「是因為她護短
,導致工作人員看人做事,有好處拿才客客氣氣、沒好處拿
就敷衍了事」等言論,乃涉及被告主觀之判斷,尚非客觀上
得以檢驗真偽之陳述,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依法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管理公共
基金收支、委任管理服務人等諸多職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參照),其職權與住戶之利益息息相關,對住戶言,
理委員會各委員之職務行為自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傳
送前揭訊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其內容尚無使
用過度偏激不堪之言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善意發表言
論而不具違法性,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附表編號1後段、附表編號3、4部分:
  附表編號1後段所示「主委一度想讓幾年前在社區打主任打
常喝酒來上班的夜班警衛回來」、附表編號3所示「最近聽
說,該委員還是經常亂暫停別人家車位了(自己的車位全租
了)」、附表編號4所示「多把關她私人的行為較為重,是
否又利用職權亂停他人車位…」等言論,則屬事實陳述之性
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視被告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認定
其是否應負侵害名譽權之賠償責任。又上開言論所涉名譽侵
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僅涉及私人社區事務,自不宜課以過高
之查證義務。查被告就其所指「原告一度想讓幾年前在社區
打主任打常喝酒來上班的夜班警衛回來」之事,係經由系爭
社區住戶郭麗玲告知,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
頁);就其所指原告占用他人車位之事,則係系爭社區3位
住戶分別以訊息告知,訊息中並附照片為據,有停車照片、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
為上開言論前,已經查證程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
為真實,並非惡意憑空指摘,自得阻卻其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查,原告曾因附表所示言論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名
譽犯意,且屬善意發表言論,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6479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
頁背面),益徵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時間 留言內容 1 113年3月5日 上午10時17分許 其實目的很清楚了,物業不是社區的物業,而是主委的物業。只要她當主委,物業只要拚命討好她,做的再差也能保住工作。主委一度想讓幾年前在社區打主任打常喝酒來上班的夜班警衛回來。 2 113年3月11日 晚上7時46分許 是因為她護短,導致工作人員看人做事,有好處拿才客客氣氣、沒好處拿就敷衍了事。 3 113年3月11日 晚上7時49分許 最近聽說,該委員還是經常亂暫停別人家車位了。(自己的車位全租了) 4 113年3月12日 下午12時38分許 多把關她私人的行為較為重,是否又利用職權亂停他人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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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