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5號
原 告 王定瑋
被 告 田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493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0,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興業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號前時, 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與訴外人楊駿翔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38,06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1, 518元、烤漆18,134元及零件108,408元,維修費用經扣除零 件折舊後為40,493元);又伊業已自楊駿翔受讓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又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並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1.line_oa_chat_2 50319_143635」後製作勘驗筆錄如下:「㈠影片時間00:00 :00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央,自機車右照後鏡可見一台黑色轎 車,行駛於同向車道。㈡影片時間00:00:03機車持續行駛 ,黑色轎車自照後鏡右方向左方偏移。㈢影片時間00:00:0 6喇叭聲響,機車向左於靠近分隔線處行駛,黑色轎車駛出 照後鏡。㈣影片時間00:00:10前方道路縮減,喇叭聲停, 黑色轎車自畫面左方駛入,機車些微向左靠攏。㈤影片時間0 0:00:12機車與黑色轎車併排駛入巷弄,機車前方有電線 桿,於電線桿處道路再次縮減。㈥影片時間00:00:16機車 與黑色轎車併排向前行駛,行經電線桿處,機車向左靠攏, 經過電線桿後,畫面晃動。㈦影片時間00:00:17二車停駛 於路面。」是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 因與系爭車輛並行而未保持適當間隔,始肇生系爭事故等情 ,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93元 ,即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避免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卻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失諸過酷。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而爭道行駛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明。查被告固有並行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 然據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爭道 、並行,足認原告亦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負50%之過 失責任,應屬妥適,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 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47元(計算式:40,493元 ×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24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 見本院卷第1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