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許力元
被 告 徐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3,386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前川龍一,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0,199元,及其中203,38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88%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3,386元自11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頁),前揭變更應僅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所
變更,而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未變更,自非屬
訴之變更,應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6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4至8頁、第23至
58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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