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黃韋傑
訴訟代理人 林千瑜
被 告 徐文宏
訴訟代理人 林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7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入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之麗景社區地下一樓編號320號停車格時
,因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伊停放在編號321號停車格內之訴
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
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6,240元(含工資18,943
元、烤漆費用62,177元、零件費用125,120元),後甲○○業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6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經過不爭執,惟修繕項目之必要性應
經由專業人士判斷,且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而擦撞甲○○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損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支出維修費用206,240元(含工資18,943元、烤漆費用62,
177元、零件費用125,120元),而甲○○嗣後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有維修清單、估價單、零件
領用單、維修暨受損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22、53頁)。上開維修清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均
集中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與卷附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認其維修項目應
具必要性。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參諸
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11年12月,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
資卷),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1月5日止,已
使用2年又2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折舊
後之金額應為46,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8
,943元及烤漆費用62,17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
復費用127,874元(計算式:46,754+18,943+62,177)部分
,於法即為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無從准許
。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120×0.369=46,1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120-46,169=78,951第2年折舊值 78,951×0.369=29,1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951-29,133=49,818第3年折舊值 49,818×0.369×(2/12)=3,0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818-3,064=46,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