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吳浩全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呂玉純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6年11月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
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到期日106年11月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觀諸其
起訴狀之理由,均係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並
於本院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4年度票字第6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7頁),然經原告爭執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是兩造間就此票據債權請求權之 存否已有爭議,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6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四、原告主張伊前於105年11月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1
4年1月13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已因被告未於票載到期日起算3年內行使而罹於時效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票字第67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