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原 告 田慧美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理由要領。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由西 往東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標線指示, 貿然左迴轉,與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
受損,伊則受有左側肩挫傷、疑肱骨大節結撕裂性骨折或關 節唇盂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 050元(其中有單據部分為5,870元)、交通費用1,760元、 維修費用4,450元(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45元),並受 有薪資損失11,376元、非財產上損害20,364元,另請求預估 將來醫療費用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材料說明暨同意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乘車單據、請假紀錄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9 頁至第113頁),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1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不 法侵害被告之身體權、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 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 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 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364元,應屬妥適。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醫療費用5,870元 、交通費用1,760元已獲賠付,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 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185元(計算式: 445元+11,376元+20,364元+45,000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