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鴻瑩
被 告 曾德純
余姵漣(原名:余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於民國86年8月6日邀同被告余姵漣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分期購車申請
書,約定分期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42,120元,自86年9
月8日起至88年8月8日止,每個月1期,分24期償付,每期金
額17,380元,並約定給付價款如任何一期有遲延或分期票據
任何一期未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曾德純僅按期繳納9期,自第10期
後即拒不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
於87年10月2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87年11月7日拍賣系爭
車輛取償,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被告曾德純尚積欠福灣
公司47,060元未清償。又被告余姵漣為被告曾德純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被告曾德純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福
灣公司並於95年10月28日將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元
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元誠
公司又於105年9月1日將前揭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附
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債權、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84
0元,及其中47,06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69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邀同被告余姵漣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茲因被告曾德純未清償車款,已將系爭
車輛取回拍賣,福灣公司並將拍賣後仍未足清償之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
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聯合拍賣投標書等
(北簡卷第15至37頁),經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附條件買賣
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
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買
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
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
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
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
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
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
條及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
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
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
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意旨可知,若出賣人已
取回占有標的物,則須於取回占有標的物30日內再行出賣系
爭標的物,始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
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
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拍賣,惟仍不足抵
償所欠債務,被告曾德純尚有本金47,060元尚未清償等節,
原告固提出聯合拍賣投標書以證明系爭車輛於87年11月7日
拍賣,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取回日期為87年10月2日,則福
灣公司於取回系爭車輛後30日內並未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
揆諸前開說明,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
契約已失其效力。從而福灣公司對於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及
前開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對被告既難認尚有債權存在,縱福灣
公司以被告仍積欠47,060元未清償,而讓與原告前開債權(
包含主債權及連帶保證之債權),自難認有何讓與之標的存
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委屬無
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福灣公司所讓與者非屬系爭契約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債權,而係「福灣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認系
爭契約中第9至12項係屬得獨立請求之分期付款契約,是原
告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餘款47,060元與遲延利息云云(本院
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然查系爭契約第9至12項約定顯
並非獨立約定內容,而僅係用以約定系爭契約價金分期應給
付之時間與金額,此觀系爭契約第9至12項約定均無獨立記
載當事人與簽立日期,而僅約定期間與金額甚明(北簡卷第
25頁),是系爭契約既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失其效力,則福灣公司對被告已難認尚有價金給付請求權
即分期付款債權存在,縱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亦難
認有何讓與之標的存在,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債權、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840元,
及其中47,06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69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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