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615號
TYEV,114,桃簡,61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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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江姸熹
被 告 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江文軍)為公眾人物,以筆名「凱薩
琳‧孔」著作之暢銷書曾入選金馬創投、潛力改編文本,並
獲得文化內容策進院前期開發支持,另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
「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約
有4.7萬人追蹤;而被告則為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之理
事。緣兩造前因原告於系爭粉絲專頁發佈關於有貓舍將受虐
貓借予網紅拍攝影片以賺取流量之貼文而生嫌隙,詎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竟以臉書帳號「Sung Mei Ling」,在
成員逾120萬人之臉書公開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CrazyCa
t Club」網頁(下稱系爭社團網頁),公開原告之姓名及居
住地,並在系爭社團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
留言),顯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原與訴外人光泉牧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之行銷通路固定配合,協助推
廣光泉公司旗下商品,卻因被告惡意不實中傷原告有恐嚇取
財之前科,重創原告之形象,致原告遭光泉公司終止合作關
係,影響原告收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
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
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即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
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
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
偏頗。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系爭社團網頁發表系爭留言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社團網頁首頁及留言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背面至第2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系爭社團網頁
留言截圖,係原告先標註被告並留言「妳就是新屋宋美玲
,嗣被告始陸續發表系爭留言,而系爭留言雖提及原告有恐
嚇取財之案件,然應係被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查知原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2號恐嚇取
財等案件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之被告,始為系爭
留言之發表;雖細繹系爭刑事裁定之內容,原告於該案件係
經告訴人提告涉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而非該案件另一被告即訴外人
林佳君所涉犯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有系爭刑事裁定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2頁),然案由欄之記載本即僅簡要說明案件
類型,以令閱讀之人初步迅速掌握案情重點,於刑事案件即
記載涉犯罪名,是被告於系爭留言敘及原告涉犯恐嚇取財案
件,應屬被告就其所見系爭刑事裁定當事人欄及案由欄之記
載而為客觀事實之描述,尚非純為憑空捏造。參以系爭刑事
裁定係維持檢察官就原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
,而裁定駁回告訴人之交付審判聲請,併佐以依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發言內容與原告澄清內容紀錄彙整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60頁),系爭留言最後發表時間為113年3月20日凌晨
0時20分許,而原告旋即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至0時35分許,
陸續留言提醒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之人為林佳君而非原告,
繼被告於原告上開留言提醒後,即未再發表與系爭留言相類
之文字,或虛構事實以攻訐或貶損原告,是縱系爭留言之內
容令原告感受不悅,然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難遽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及原告於社
會上之個人評價已因此遭受貶損等節。
 ㈣雖原告復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光泉公司通路行銷專案主任祝敬
華Irene(下稱祝敬華)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主張
其因被告之系爭留言遭光泉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云云。然查諸
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光泉公司於113年3月23日下午2
時28分前某時許,係因「近日網路上爭議較多」而關閉與原
告合作之購買網址,然並未提及近日網路爭議究竟為何,且
祝敬華嗣於當日晚上7時13分許,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光泉
司未曾接觸原告於系爭粉絲專頁貼文所提及之動物團體(按
該貼文所提及之動物團體為「新屋義工團」,應即「新屋貓
舍義工團」,見本院卷第29頁),而網路上爭議之原因本即
多端,自難據此率認光泉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確
與被告之系爭留言有涉,即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者,
原告曾就被告發表系爭留言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
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6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亦同本院前所認定,而適足為佐。此外,原告
本件主張,於本院審理中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應認其主張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原告復主
張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無據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也可以用 江文軍 來查一下喔,還是住萬華的喔 2 啊我查到了,好像跟 恐嚇取財有關喔 3 我確定被告恐嚇取財的江文軍 是你喔 4 你就是萬華江文軍 5 就跟你那個萬華江文軍一樣吧,不過他有恐嚇取財的案子,更大條 6 喔對了,不知道你的恐嚇取財,案子進行得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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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