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555號
TYEV,114,桃簡,555,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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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朱秋霞

被 告 陳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萬1,3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起向原告詐稱:得協助轉賣生基塔位
、已尋得買家而需繳交代書費、代書跑路而需再尋代書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自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陸續交付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現金予被告,及自附表編號11至46所示時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1至46所示款項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期間並簽立未填載金額之本票
1紙作為代書費用而交予被告,然自始未有他人欲購買生基
塔位,被告亦未尋得任何代書並繳交原告所交付之代書費用
,原告因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81萬1,300元之損害,而
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萬1,300
元,及自114年4月11日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25日(
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10年間某日 在卓蘭生基位九天園區交付現金 10萬元 2 110年間某日 48萬元 3 110年間某日 10萬元 4 110年11月7日 在原告所經營桃園市大園區之油飯店交付現金 2萬元 5 110年11月11日 2萬元 6 110年12月間之某日 35萬元 7 111年1月7日 105萬元 8 111年1月26日 7萬元 9 111年1月29日 4萬7,000元 10 111年2月28日 5,000元 11 112年7月4日10時33分 匯款 3,000元 12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 3,000元 13 112年7月9日14時30分 5,000元 14 114年7月14日13時26分 3,000元 15 112年7月24日12時55分 3,000元 16 112年8月3日17時10分 3,000元 17 112年8月6日18時18分 8,000元 18 112年8月9日12時36分 1萬元 19 112年8月20日18時11分 2,000元 20 112年8月25日14時47分 5萬2,000元 21 112年9月13日11時37分 1萬元 22 112年9月15日22時25分 2,100元 23 112年9月29日18時29分 2,000元 24 112年10月4日14時39分 3萬元 25 112年10月23日12時3分 5萬5,000元 26 112年11月6日9時41分 1萬元 27 112年11月9日17時55分 4,000元 28 112年11月13日14時49分 3萬2,000元 29 112年11月16日14時24分 6,000元 30 112年11月20日12時39分 5,000元 31 112年11月21日13時12分 4,000元 32 112年11月23日17時43分 3萬元 33 112年11月24日2時17分 8,000元 34 112年11月24日11時20分 7,000元 35 112年11月25日20時1分 2,000元 36 112年11月27日11時21分 3萬3,000元 37 112年12月6日14時2分 1萬元 38 112年12月6日14時2分 5,000元 39 112年12月11日10時18分 1,200元 40 112年12月18日12時55分 10萬元 41 112年12月21日14時16分 1萬7,000元 42 112年12月26日21時42分 3萬元 43 112年12月27日2時19分 3萬元 44 112年12月29日10時55分 8,000元 45 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 1萬6,000元 46 113年1月2日11時59分 2萬元 共計281萬1,3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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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