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520號
TYEV,114,桃簡,52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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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李銀河(已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闕壯安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84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8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
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
861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6月2日死亡,惟其前於114年2月4日
出具委任書,委任黃秀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
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既於死亡前已委任訴訟代理
人,依上開規定,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原告死亡
而消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晚間7時至8時1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內食用摻有不詳酒類之薑母鴨1鍋後,
未待酒精代謝完畢,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逕
自駕車左轉,適有訴外人劉宜珊(下稱劉宜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沿桃園
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區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當場人、車倒地,致使伊
受有左股骨遠端髁上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52,625元、看護費用179,667元、就醫交通費用2,427元、
藥品費2,76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8,313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815,801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
理賠62,940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752,861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52,861元,及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醫療費用、藥品費、
就醫交通費等部分,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爭執,惟非就醫
交通費之請求應無理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看護費;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計程車費用明細擷取圖片、藥品費用明細擷取圖片、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113年5月7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16日、113年9月10
日、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存簿明細影
本(顯示優食台灣存款入帳)、存簿封面影本、發票影本等
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12至26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8至37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
,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傷害罪在案,
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因量刑基礎變更而撤銷
一審判決,然亦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
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堪認被告之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藥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2,625
元、藥品費2,769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擷取圖片為證,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
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52,625元、藥品費2
,769元,應屬可採。
 ⒉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請求因就醫支出如附表編號2、3、5、6、7、8所示共計1
,412元(計算式:245元+137元+260元+255元+260元+255元
)之交通費,並據其提出費用明細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
真,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雖請求因刑事案件所支出之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
之開庭交通費用云云,然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或檢察官為
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告訴人即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
動、行使,其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非系爭傷害直接所生之損
害,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是原告可得請求之交通費金額為1,4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11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
共19日)及出院後6個月須專人看護,其中住院期間、出院
後前3個月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後3個月需半日看護,全日看
護期間每月看護費35,000元,半日看護期間每月看護費17,5
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14年5
月23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31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2至
14頁、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反面)
,自應准許,依此,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79,667
元【計算式:35,000元×(3+19/30)+17,500元×3】。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有289日不能工作,而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78,3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影本與
封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3頁)
,查聖保祿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宜休
養9個月,行動不便,需輪椅輔具代步,休養期間須進行復
健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原告請求289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178,313元,於法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以輪椅輔
具代步、進行復健治療,已如前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
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所陳報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0頁)、被告有酒駕及過
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⒍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64,78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52,625元+藥品費2,769元+就醫交通費1,412元+看護費17
9,667元+不能工作損失178,31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2,94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並
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
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701,846元(計算式:764,786元-6
2,9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1,846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原告請求交通費明細 
編號 日期 用途 車費金額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8日 警局製作筆錄 145元 150元 295元 2 113年5月7日 就醫 120元 125元 245元 3 113年4月30日 就醫 137元 137元 4 113年4月13日 不請求(本院卷第66頁) 235元 不請求 5 113年7月16日 就醫 130元 130元 260元 6 113年6月24日 就醫 125元 130元 255元 7 113年6月17日 就醫 130元 130元 260元 8 113年6月4日 就醫 130元 125元 255元 9 113年9月18日 地檢署開庭 195元 175元 370元 10 113年11月13日 地檢署開庭 180元 170元 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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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