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447號
TYEV,114,桃簡,447,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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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許書綺

何令瑜

訴訟代理人 何品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7,102元、原告甲○○3,767元、原告丙○○7,
49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812,070元、原告甲○○26,
882元、原告丙○○26,1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民權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權路與中華路
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中華路時,因肇事車輛失控,與在中
華路24號前臨時停車,由訴外人何子靖所有、乙○○所駕駛並
搭載甲○○、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乙
○○受有頭部併顏面鈍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
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腕鈍傷之傷害,乙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拖吊費用3,600元,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0,000元、零件
及改裝品受損211,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甲○○則
支出醫療費用2,382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20,000元,丙○○則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乙○○業已
何子靖受讓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乙○○436,600元、甲○○26,882元、丙○○25,700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數額過高;且系爭車輛有許多
改裝品非原廠配備,應予扣除;且乙○○違規於路旁臨時停車
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債權讓與
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41頁,桃簡卷第86頁),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0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就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甲○○所
支出醫療費用、丙○○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70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自應
負賠償之責。茲分敘如下:
 ⒈乙○○部分:
 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
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查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鉅而報廢,有被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乙
○○與訴外人即原廠工作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桃簡卷第40頁),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而報廢
乙情,應堪認定。又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為530,000元,有中
古車價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2頁),扣除乙○○所自承先
前受領之保險給付380,000元(見桃簡卷第58頁反面),乙○
○仍受有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30,000元-38
0,000元)。從而,乙○○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零件及改裝品受損211,6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查何子靖分別於111年9月1日支出33,800元(含工資5,0
00元、零件28,800元)裝設節溫器、水泵浦、填充水箱精及
耗材,於111年12月1日支出34,800元(含工資800元、零件3
4,000元)更換輪胎,於112年10月1日支出143,000元(含工
資8,000元、零件135,000元)整修變速箱、安裝離合器,共
計211,600元(計算式:33,800元+34,800元+143,000元),
而上開零件業已隨同系爭車輛一併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且乙○○業自何子靖受讓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乙○○受有此部分損害。又
其中零件部分之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節溫器、水泵浦、填充水箱精及耗材自裝設日111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6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5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上開輪胎自更換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
月6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2,49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上開變速箱、離合器自裝設
日11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月6日,已使用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849元(計算式
詳附表三),是乙○○因上開零件報廢所受損害為184,203元
(計算式:5,000元+17,055元+800元+22,499元+8,000元+13
0,849元),應堪認定。從而,乙○○請求被告給付184,203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部分:
  查乙○○因受有系爭傷勢,分別經醫師囑言宜休養2日、2週,
並於11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1日請假,有診斷證明書及請假
證明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原告確實
於上開期間,因系爭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時任職於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及樂成車業有限公司,並分別領有每月26,400元之薪
資,有乙○○之勞保異動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是乙○○上開請假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800元(計算式
:26,400元×5/30×2)。從而,乙○○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醫療費用1,400元、拖吊費用3,600元部分:
  查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拖吊費用3,600元
,並受有不工作損失1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表
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堪認乙○○受有
此部分損害。從而,乙○○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計算式:1
,400元+3,600元),應屬有據。
 ⑸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乙○○之身體權,堪認
乙○○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
公開),及乙○○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2,382元部分:
  查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82元,業經認定如前,
且為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甲○○受
有此部分損害。從而,甲○○請求被告給付2,382元,應屬有
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甲○○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宜休養,復未提出請假證
明,或提出任何佐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難認甲○○確
實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遽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甲
○○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應屬無據。
 ⑶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甲○○之身體權,堪
認甲○○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
載公開),及甲○○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元部分:
  查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4,5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
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反面),堪認丙○○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從而,丙○○請求被告給付5,700元(計算式:1,200元+4,5
00元),應屬有據。
 ⑵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丙○○之身體權,堪
認丙○○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
載公開),及丙○○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並準用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之情形。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避免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而失之過
酷。查被告故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然乙○○違規並排停車,
使系爭車輛左側車燈以左占用於車道上,而與有過失(見本
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卷宗第37頁至第47頁),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負70
%過失責任,應屬妥適。又甲○○、丙○○藉由搭乘乙○○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以擴大其活動範圍,係以乙○○為使用人,依照
上開說明,應以乙○○之過失視同甲○○、丙○○之過失,是被告
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乙○○請求被告給
付247,102元(計算式:【150,000元+184,203元+8,800元+5
,000元+5,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請求被告
給付3,767元(計算式:【2,382元+3,000元】×7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丙○○請求被告給付7,490元(計算式:【5,700
元+5,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00×0.369=10,6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00-10,627=18,173第2年折舊值    18,173×0.369×(2/12)=1,1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73-1,118=17,055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0.369×(11/12)=11,5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0-11,501=22,499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000×0.369×(1/12)=4,1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000-4,151=130,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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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成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