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320號
TYEV,114,桃簡,320,202507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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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正昌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寄同上
被 告 黃正蘭
馮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馮連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蘭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則為同棟建物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自民國107年前即漏水不斷
,致毀損伊所有房屋之天花板及室內裝潢,而侵害伊之居住
安寧權,黃正蘭為此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1
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
在案。詎黃正蘭於113年7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馮連興,致黃
正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其等所為顯已侵害原
告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
7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馮連興應將系爭房地於1
13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不
以取得執行名義或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黃正蘭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黃正蘭112年度及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山資登字第0
76590號登記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25號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財產及所得資
料置個資卷),而被告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附表:     
土地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65 建物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權利範圍 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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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