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愛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