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蔡國融即蔡志男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祥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
請求給付之各內容項目及數額)並附證據及提出繕本乙份,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38,000元,惟未於起
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各項內容項目及數
額),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然並非不可補正,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