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劉佩聰
廖克修
被 告 宋狄泰
宋李鸞
宋家瑞
宋家慶
宋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宋肇國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04
年9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0
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宋李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狄泰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但未
依約還款,迄114年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
萬3,8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而訴外人宋肇國於104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宋李鸞、子女即被告宋狄泰、
宋家瑞、宋家慶、宋子榮共5人。詎被告竟為避免宋狄泰遭
追討系爭債務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
割予宋李鸞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因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宋狄泰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宋狄泰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495號債權憑證、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3 頁)。又宋肇國於104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宋肇國除戶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至第34頁、第 44頁至第51頁)。而宋肇國死亡後,被告於104年9月25日為 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宋李鸞取得,此有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溪電字第145980號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即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關於此點,目前實務上大致可整理出下列 4種見解:
⒈採取否定說者,大致認為因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考量感 情、扶養(孝順)貢獻等諸多因素後所為,其中債務人不繼 承取得任何財產,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 得撤銷。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 8號判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權利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 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以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 李秀遺留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人格自由表現,其 中繼承人陳清政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非僅是單方面放棄取 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與之財產利益加以拒絕 ,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371號:「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 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 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 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 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 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⒉採肯定說者,大致認為債務人不繼承取得任何財產,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相關實務例示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 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 ,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裁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 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 訴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按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11號判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又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 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 有權即喪失人格法益,為其財產上之權利。故債務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 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撤銷之。」
⒊採取主觀說者,大致上基於否定說之觀點出發,但再加上認 為必須證明繼承人主觀上有「詐害債權」意思時,債權人才
得以主張撤銷。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 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 銷。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是以,劉○珠於被繼 承人劉○木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 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 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又,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 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在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債權前,亦不容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⒋採取整體觀察說者,大致認為如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 益,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 可逕認屬無償行為。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57號判決:「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 ,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 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 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 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 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 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觀諸系爭24日協議書約定『繼承人黃○ 珍、黃○賢、黃○賓、黃○豪及黃○綺就被繼承人陳○秋之財產 ,協議分割如下:一被繼承人陳○秋之配偶黃○珍應自被繼承 人陳○秋之財產中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45萬元。二被繼 承人陳○秋名下之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4樓、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由繼 承人黃○賢、黃○賓、黃○豪共同取得。三被繼承人陳○秋名下 之存款,由繼承人黃○綺取得150萬元,供清償先前墊付及日 後應支付之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193 頁),是上訴人就陳○秋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由黃○賢等3人 取得,且因黃○綺於101年2月1日已經鑑定為植物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可據(見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第11 頁),其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均需仰賴他人,故上訴人於系 爭24日協議書將系爭遺產之150萬元存款分配予黃○綺,作為 黃○綺照護所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 23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綺同意黃○賢等3人分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與黃○珍、黃○賢等3人同意黃○綺分得系爭遺 產之存款150萬元互為對價,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等語,堪 予採信。」
㈢本判決認為,應採取「肯定說」見解,理由如下: ⒈首先就比較法上的觀察,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1年6月11日第二 小法庭判決即認為:「共同繼承人之間成立的遺產分割協議 ,解釋上得以之作為詐害債權行使之對象。因遺產分割協議 ,乃基於繼承開始後共同繼承人將變成共有的繼承財產,全 部或一部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確定了 繼承財產之歸屬,性質上是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參考文獻表編號1)。相對於此,過往學說上雖有基於如廣 泛肯認撤銷詐害債權之行使將影響遺產分割之安定性而採原 則否定說,但現今肯定說為多數見解(參考文獻表編號2) 。論者更指出,協議分割的情況下有身分行為特質的只限於 遺產共有狀態,如在遺產共有狀態成立後對繼承遺產所生之 權利變動,則是為純粹的財產法性質(參考文獻表編號3) 。足見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1年6月11日第二小法庭判決明顯 採取了肯定說見解,並成為標竿裁判,肯認遺產分割協議為 繼承人間之財產上法律行為,並未加諸其餘撤銷權行使之要 件。
⒉至於我國學說上,論者曾對肯定說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表示肯定見解,認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後, 即取得所有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續之處分行為等同於處 分其公同共有權,此係屬財產行為而與拋棄繼承無關。此外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可知,繼承之拋棄 係繼承人否認自身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 開始而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其與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財產之性質不同。實際上,遺產分割協議與拋棄繼 承權係兩件事,一個係財產行為,一個係身分行為;一個得 作為詐害債權之標的,另一個則無法,因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之見解,應值得肯定」(參考文獻 表編號4)。
⒊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為①須為(詐害)行為前成 立之債權;②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③須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之債權;④須其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只有在債務人為 有償行為,債權人撤銷之要件,除上述無償行為之有關要件 外,才須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第三人明知有害債權,通稱 之為詐害意思(參考文獻表編號5)。因此,首應審認者為 ,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遺產,而將其應得之應繼遺 產全數分割於其他共有人,是否為財產行為?是有償還是無 償?關此,否定說摻雜了繼承人間分割之意思(或稱動機、 目的),認為可能為繼承人間考量感情、扶養(孝順)貢獻 等諸多因素後所為遺產分割,否定了其為財產行為,或改稱 「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認為不得撤銷該 行為。然此見解所生疑義為:所謂繼承人間考量感情、扶養 (孝順)貢獻,實過於抽象,此至多為債務人遺產分割之動 機或目的,並非上開所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更無從 將分割之動機或目的解為債務人之「對價」,當不得以此將 形式上一望即知的無償行為,轉為有償行為或直接否定其為 財產行為之性質,是如採此見解,恐超出法律規定,增加法 無明文之限制。
⒋再者,縱採取整體觀察說,實際去探討債務人有無因遺產分 割協議,具體上免除了何項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孝親費用 ,或去考量了繼承人間何人過去對被繼承人付出較多等事實 ,而認為債務人並非無償行為。然此見解所生疑義為:債權 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①須為(詐害)行為前成立之 債權,實務上大多數債權人是在以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執行 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待日後債務人有財產時為執行 取償,債權人苦等數年後,今當債務人取得繼承之遺產時, 竟以債務人有上開花費而否定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或財產行 為性質,無異使得上開花費具有優先權,竟可於法無明文及 無任何法理(公示、對世等)基礎下,承認上開花費具有優 先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殊有不公。債務人因為孝順,將 財產分割予同為繼承人之父或母,或因感念兄弟姊妹間有人 對被繼承人付出較多,將遺產分割予該繼承人,雖在人倫關 係上應予肯認,然現今所面臨之問題是債務人既有積欠債務 ,其所繼承之遺產,理應先清償其所負債務,畢竟「欠債還
債,天經地義」(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用 語參照),如果考量上開情事,將使該等花費具有優先於債 權人債權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保障將因此而落空,有悖於 民法第244條為保全債權目的而設之立法意旨。 ⒌再申言之,縱然其他繼承人間可能不知債務人積欠債務,或 其他繼承人認為債務人未曾為被繼承人付出,沒有資格或不 應該取得遺產。然原本繼承人間取得遺產,即應公平依法分 得,如今債務人個人未積欠任何債務,繼承人間有人欲取得 該債務人繼承遺產之應有部分,除債務人願意贈與外,本即 應付出對價而取得。現債務人因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分文未取 ,讓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免除了應支付之對價,在肯認債權人 得以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下,只不過將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 拉回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因此,在這種繼承人間跟債權人之 利益衝突權衡下,優先保障債權人之撤銷權,難認對繼承人 間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
⒍至於主觀說雖然也有提到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等,但又認為必須證明繼承人主 觀上有「詐害債權」意思,債權人才得以主張撤銷。然此見 解所生疑義為:混淆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現行法下 只有在有償行為時,即民法第244條第2項,才要求必須有主 觀要件;在無償行為時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並無此主觀要 件之要求,上開所述①至④之要件,均為客觀要件,如要求於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時必須要考量主觀要件,恐與現行民法第 244條第1項相悖,且無法說明何以一般撤銷贈與的狀況下都 不用主觀要件,卻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時必須要有主觀要件 之限制。而且就訴訟上之證明來說,因繼承人間均同為共同 被告,利害關係一致,債權人要證明繼承人間主觀上有「詐 害債權」意思,恐有一定之難度。另有論者指出法國民法第 882條規定:「共同分割人之債權人,為防止分割詐害其權 利,得提出異議要求不得於其未出席之情況下進行分割,債 權人有權自行負擔費用參與分割。債權人不得就已結束之分 割為爭議,除非其已提出異議但分割仍於其未出席之情況下 進行」,基此,未異議者不得於分割結束後再行以詐害債權 撤銷權爭議分割結果,換言之,此異議制度具有失權效(參 考文獻表編號6),提出異議後仍未受通知參加分割之債權 人,得基於詐害債權撤銷權訴請撤銷分割,且此時擬制主觀 要件即「詐害性」之存在(參考文獻表編號7)。日本民法 第260條雖有規定:「對共有物有權利及各共有人之債權人 ,得自行支出費用參加分割。對依前項規定為參加之請求人 ,未使其參加而為分割,不得以該分割對抗請求參加之人」
,但似仍有不足之處,而有承認撤銷詐害行為之必要(參考 文獻表編號8)。因此,如果立法論上認為應該加諸主觀要 件,並非不可,但也要有異議制度或完善之參加分割規定等 作為配套措施,以保障債權人參與分割之權利及降低訴訟上 證明之難度。
⒎據此,否定說、主觀說及整體觀察說,均有增加法無明文之 限制,使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權,難認可採。本判決認為, 肯定說見解只判斷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後,即肯認債權人得以撤銷該遺產分割協 議,未再參酌繼承人有無考量感情、扶養(孝順)貢獻,或 是主觀上有無詐害意思,此等操作及思考,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撤銷詐害債權之理論及法理,應 較為可採。
⒏附帶而論,或許某些狀況下允許債權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有 可能產生過苛情形,例如繼承人間將遺產(房屋或存款)全 數分割予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大多已年邁),繼承人即子 女間為讓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得以安享天年,所為如此之遺 產分割亦屬合理且常見,倘任債權人撤銷分割協議,確實不 利甚至危及生存配偶,如細觀採取否定說、主觀說及整體觀 察說之個案事實,或多或少可能有此個案正義之考量。然而 ,首先應予說明的是,現行法下如果繼承人間要避免危及生 存配偶,理應要求該債務人為拋棄繼承,因為拋棄繼承我國 向來穩定實務見解都是認為不得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債務人未為拋棄繼承而 生此類訴訟,涉及法治教育之普及,或相關從業人員(律師 、代書等)對遺產處理之專業度。其次,究如何保障生存配 偶,比較法上如日本係於109年分別新增民法第1028條「配 偶者居住權」及民法第1037條「配偶者短期居住權」等相關 規定為保障(參考文獻表編號9),論者亦指出,縱使承認 該債權人撤銷後,而使債務人對於該房產有共有權利,亦應 以終身用益權等方式保障實際居住於內之被繼承人生存配偶 之權益,又因我國法目前未有相關規定可達成此一保障,故 僅能限制債權人之撤銷權行使(參考文獻表編號10),是保 障生存配偶似應立法方式引進其他方式解決。從而,不宜為 了解決上開問題,而曲解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解釋及適用。 ㈣準此以觀,被告既均為宋肇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足認 宋狄泰於宋肇國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宋肇國所遺附表之 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範圍。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應給付予宋狄泰對價之約 定,則宋狄泰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堪予認定。且上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減少宋狄泰之積極 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甚明。
㈤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114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 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原告僅於113年6月24日有土地電 子謄本紀錄,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謄本、關貿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4頁),尚未罹 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亦可認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就宋肇國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104年9月2 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8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併請求如第2項所 示宋李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謄本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宋李鸞分割繼承取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溪電字第145980號,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