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和己
訴訟代理人 蘇曾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浩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