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94號
TYEV,114,桃簡,194,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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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許家生

被 告 林春富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4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2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1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國道2號13.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伊則受有頸部拉傷、腰部挫傷、頭部腦震盪、腦震盪症候
、頸部腰部韌帶、筋膜、軟組織受損、下背挫傷、右上背部
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500元、拖吊
費用9,800元、醫療費用128,938元、醫療耗材費用1,530元
、交通費用57,72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全部毀損之損害450,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9,342元、財物損失8,000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0元,爰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830元,及其中1,566,8
3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0,
000元自114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採取其他代步方式,並無租車必要;經初
步勘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90,000元,原告應先修繕,而
非逕將系爭車輛報廢;財物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又原告應
請公傷假,而非事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則受有系爭傷勢,並支
出維修費用1,500元、拖吊費用9,800元、醫療費用128,938
元、醫療耗材費用1,53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修費用收據、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56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桃簡卷第43頁至第49頁
、第61頁至第79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42頁、第93頁至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
責。茲分敘如下:
 ⒈交通費用57,720元部分(含就醫部分16,320元、上班部分41,
4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自明。查原告為診治系爭傷勢,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
年9月28日止,共赴唯新骨科診所就診40次,有醫療費用收
據、唯新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1頁至
第72頁、第74頁),又自原告住所出發之單程車資為140元
,有計程車資試算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84頁),因而支出
交通費用11,200元(計算式:40次×140元×2【來回】);另
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分別至敏盛綜合醫院
診(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自原告住所出發之單程
車資為195元(見桃簡卷第85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780元
(計算式:2次×195元×2【來回】),是原告因治療系爭傷
勢,支出交通費用11,980元,已堪認定。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報廢,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同
年月26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公司上班,有請假
卡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3頁),又自原告住所出發之單程
車資為590元(見本院卷第86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7,080
元(計算式:6次×590元×2【來回】),然僅請求4,800元(
見桃簡卷第89頁);再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因而支出3
6,600元,有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桃簡卷第80頁
至第81頁),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報廢而支出交通費用41
,400元(計算式:4,800元+36,600元),亦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80元(計算式:11,980元+41,4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全部毀損之損害45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
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查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原廠勘估為3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105頁),然其中古車價僅450,000元,有中
古車價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修復系爭車輛顯有重大困難而將其
報廢乙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
既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1日出廠(見本院個資卷)
,其中古車售價為450,000元,認原告請求給付450,000元,
應屬妥適。
 ⒊不能工作損失309,342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需休養,並遵循醫
囑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8日至1
13年1月12日、11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8日、113年9月
11日至113年9月17日請假(共3個月又26日),有診斷證明
書、請假卡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
,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請假休養之必要,而上開期間不能
工作所受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每月薪資約80,0
0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2,667元,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桃
簡卷第55頁至第56頁),據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請假所受
不能工作損失為309,342元(計算式:80,000元×3+2,667元×
26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342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以:原告應請公傷假,不應請事假等語,然原告不論
以公傷假、事假名義請假,實際上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⒋財物損失8,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
,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
或給付之數額。惟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主
張其花費8,000元在系爭車輛裝設喇叭,然系爭事故受損,
而併同系爭車輛報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7頁),已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本院審酌
上開喇叭係於112年7月18日裝設,距系爭事故發生即同年12
月11日,僅使用4個月又24日,及其可能之折舊、毀損程度
等因素,定其損害數額為6,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維修費用1,500元、拖吊費用9,800元、醫療費用128,938元、
醫療耗材費用1,53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500元、拖吊費用9,800元、
醫療費用128,938元、醫療耗材費用1,530元,業經認定如前
,且為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桃簡卷第42頁、第93頁至第
94頁),自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41,768元(計算式:1,500元+9,800元+128,938元
+1,530元),即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
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
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
490元(計算式:53,380元+450,000元+309,342元+6,000元+
141,768元+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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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