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293號
TYEV,114,桃簡,129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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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范子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58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08,752元+
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3,306元=112,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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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