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高清隆
被 告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943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3萬1,8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前次執行已核算,並經回收
沖抵後,仍未受償之利息32萬9,958元,則算至聲請人於114年7
月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止,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本金33萬1,886元、回收沖抵後之利
息32萬9,958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萬8,331元,共計68萬175元(
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1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已繳納4,620元,尚應補繳4,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6萬1,844元 利息 33萬1,886元 114年2月26日 114年7月1日 (126/365) 16% 1萬8,331.02元 合計 68萬17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