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涂育宸
被 告 李伊晨
訴訟代理人 李奕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伊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然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100
元,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