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陳宗熙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而依上開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乙方雙方同
意因本委託契約涉訟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4572號卷第7頁),足見
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本件非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
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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