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001號
TYEV,114,桃簡,100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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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黃亞筑

被 告 黃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9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以及
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
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
18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8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
14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2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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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