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群銘
代 理 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程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雨汝
代 理 人 顏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114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
因聲請人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審查為無
資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經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
簡字第1207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資力繳交
訴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復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
可參。本院審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及理由,核非無庸實體調
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
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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