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劉嵐甄即劉蘭珍
被 告 蔡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於庭後3日內補繳,然原告迄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63頁),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