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888號
TYEV,114,桃小,88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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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羅凱
訴訟代理人 羅文榮
被 告 羅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羅斯福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被告羅凱翔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 告羅斯福希望分期付款,然此部分被告羅斯福可自行與原告 協商還款事宜,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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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