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72號
原 告 楊誌輝
被 告 謝東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7時7分前某時,騎乘訴外
人呂楊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廣福路由八德往中壢之方
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由中壢往八德之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嗣於同日
17時7分許行經廣福路109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道路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直行駛至系爭路口之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相關調查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背面,證物袋),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物被
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
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
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5,050元(均為零件),且系爭機車之
車主呂楊禎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估價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0頁),惟依上規
定及說明,零件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
係95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
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即為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505元(計
算式:15,050×10%),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無從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4月2日(見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