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862號
TYEV,114,桃小,86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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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62號
原 告 鄒榮文
被 告 彭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 山北路往國際路一段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並由其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合理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無修復之必 要。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證資料互核 相符,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其精神不濟而撞到系爭車輛等 語明確,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可知,系爭車輛後側車門業已脫落,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毀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等節,亦非無據。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 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撞擊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難以回復。原告自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 報廢,受有系爭車輛市價約50,000元之損害乙節,未據原告 提出任何估價單、鑑定資料、車輛報廢拍賣資料或足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之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就價值損害之數額 部分,因系爭車輛業經報廢,得否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另 為鑑定已屬有疑,且如送鑑定需額外耗費費用及時間成本, 原告於本件亦未聲請本院函送鑑定,是依前開規定,由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得其數額。查系爭車輛係廠牌國瑞 、9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近20年,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使用年限、系爭車輛之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與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車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為50,0 00元,車輛報廢殘體價值為10,000元。是扣除系爭車輛之殘 體價值,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為40,000元(計算式:



50,000元-10,0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本院卷第1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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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