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831號
TYEV,114,桃小,83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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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31號
原 告 李雲婷
被 告 林庭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向西行駛, 行經國道2號5.5公里西向輔助內側車道時,因分心駕駛,與 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24,000元(含工資及烤漆19,000元、零件5, 000元),而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9,5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系爭車輛 老舊,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未據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 院前開認定之反證,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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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