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劉庭維
被 告 達克貝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伸也
訴訟代理人 金森康史
複代理人 張容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認被告係日本Evergreen廠牌(下稱Evergreen)釣具於
我國之經銷商,即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透過被告經營之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Tackle Berry台北忠孝
店」粉絲專頁聯繫被告,向被告訂購Evergreen廠牌、型號I
RSC-63MHR-TG40X釣具(下稱原訂購商品),並於同日支付
訂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給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27
日向伊表示原訂購商品缺貨,將退還伊訂金,伊則再另向被
告訂購Evergreen廠牌、型號IRSC-67MHF-ST/SS釣具(下稱
系爭商品),並以於113年12月25日已支付之訂金18,500元
為該次訂購之訂金。
㈡兩造之交易模式屬通訊交易,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伊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
内,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
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㈢伊於114年1月2日即已因被告稱系爭商品無法在我國使用日本
原廠保證書,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欲取消訂購系爭商品並請
求退還訂金18,500元,被告於同日表示已向Evergreen廠商
訂購系爭商品,無法取消訂購亦無法退還訂金。為此,爰依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訂購之系爭商品係依原告要求進行之客製化委託,非
屬一般網路購物行為,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
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自無消保法7日鑑賞期之適用。
㈡伊於原告訂購之初,即已告知原告系爭商品無法使用原廠保
證書,經訂購後無法取消訂單,原告清楚此交易模式仍委託
伊代購系爭商品,原告嗣後欲取消訂購請求退還訂金,應無
理由,且伊並未主動進行任何銷售或推銷行為,僅係依照原
告委託進行代購,原告亦未曾詢問伊是否為Evergreen經銷
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透過被告經營之Facebook粉絲專
頁聯繫被告,委託被告購買原訂購商品,嗣後因原訂購商品
缺貨而改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18,5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
4年1月2日時,以系爭商品保證書於我國無法使用為由,向
被告表示欲取消訂購系爭商品並請求退還訂金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訂購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兩造間交易為通訊交易,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
品訂金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
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
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
除權之適用:⒉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
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113年12月25日詢問被告可否訂購原訂購商品時,被告
首先回覆:「訂購前請確認以下事項:⒈日廠新品的免責書
(保證書)無法使用;⒉訂金需要付價格80%,可現場/可匯
款;......⒋訂單成立後,無法取消(若無庫存,會在1-2禮
拜內通知)......」(下稱系爭約款內容),經原告表示同
意後,被告始收取訂金並提供訂購單予原告,此有兩造通訊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原告
嗣後因原訂購商品缺貨而改購買系爭商品,然依兩造對話紀
錄內容,原告應僅係將訂購商品更改為系爭商品,並未變更
兩造其餘合意內容,應認系爭約款內容仍屬兩造就系爭商品
之合意。
㈡本件原告以網路通訊方式與被告就系爭商品成立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當屬消保法所定
之通訊交易。又被告在原告請求退訂時詢問原告「所以您要
取消訂單?您如果取消訂單,EG(即Evergreen)不能退訂
的話,公司需要支付那把竿子的費用,您的訂金無法退還給
您」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依原告請求向Evergr
een訂購系爭商品,若原告請求取消訂購、然Evergreen不同
意取消者,被告仍需支付款項予Evergreen,是被告辯稱其
僅是依照原告委託客製化給付,系爭商品屬代購商品,原告
下訂後其始代向Evergreen訂購乙節,應非無據,堪認本件
被告係於接受原告委託後,始為原告為下單代購行為(被告
係「提供服務」),而非被告逕將系爭商品轉售原告,兩造
間契約關係自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2款所稱「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商
品保證書無法使用、代購商品訂購後不得嗣後取消訂購請求
退款之特約,於原告向被告詢問商品可否代購時,即已經被
告提示系爭約款內容且原告同意,原告始下單,則兩造間關
於「不得嗣後取消請求退款」之約定,因符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屬有效。即原告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難謂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曾有釣具店店員稱只有Evergreen經銷商可購買Ev
ergreen釣具,因被告並未拒絕訂購Evergreen商品,故被告
應為Evergreen經銷商,本件非屬客製化給付云云,然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是本件被告收取原告支付之18,500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向Everg
reen訂購系爭商品之價金,被告僅係代收代付之公司,其係
基於系爭約款內容收取原告支付予Evergreen商品價金18,50
0元,且已依約代原告給付予Evergreen,被告既係基於原告
委託代為支付18,500元予Evergreen,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已如上述,則被告受領18,5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18,500元
,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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