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蘇冠儀
被 告 黃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遼寧門市內,將其所使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至「林國偉」指定之統一超商
門市交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向原告以「假交友」、「假網拍」之詐術,致
原告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7日10時33分期間,將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轉帳存入系爭帳戶內,並旋即為同詐欺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花用,致原告受有4萬3,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那麼多錢賠給原告,最多1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6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3,0
00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3,0 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目前沒有那麼多錢賠給原告 ,最多1萬元等語。然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