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林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154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2 1,098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3,780元 4 2,358元 5 1,620元 6 2,142元 7 1,235元 8 438元 自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9 699元 10 768元 11 1,974元 12 1,687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