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405號
TYEV,114,桃小,405,202507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潘進發
被 告 莊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經營水族養殖事業,由伊將水族養
殖設備出售予被告,並提供養殖技術及負責接單,被告則於
桃園市○○區○○○街0號1樓經營水族養殖店,並應提供每月獲
利之20%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與
伊及其他店家共同雇用員工1人,被告應負擔該員工1/3之薪
資,並於每月8日前繳納予伊。詎被告於113年8月起,即未
再依約繳納上開員工薪資,迄同年10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
)86,424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24元,及
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所指之員工即訴外人李
浩偉已於113年6月底離職,離職前薪資為每月30,000餘元;
李浩偉離職後原告未經伊同意,即自行決定聘請原告自己為
員工,並將薪資調漲為80,000餘元,既未經伊同意,即不應
令伊負擔。另伊已於113年7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與甲方(
即原告)協同雇用員工乙員,並支付三分之一之薪水,乙方
需於每月8號前繳付予甲方。後續因應經營狀況有調整需要
時,甲乙雙方再另行協議之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
司促字卷第7頁)。
 ㈡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雇用之員工為李浩偉,當時薪資為
每月32,000元,113年6月薪水調漲為每月36,000元,嗣李浩
偉於113年6月底離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70
頁背面)。兩造簽立契約時之員工既已離職,發生可能須重
新雇用員工之情況,應屬上開條款所稱「經營狀況有調整需
要」之情,而應由兩造另行協議雇用員工事宜。惟原告當庭
自陳:我們總共有三間店,其他兩間店開會同意由我接替該
員工及接替後之薪水,被告並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只有說
「跟我律師講」等語(見桃小卷第71頁),足見被告並未同
意上開事項,自不受其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
24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42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