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林軒羽
被 告 葉芙均即萌宠世界宠物店
訴訟代理人 鄭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向被告購買犬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犬隻),並簽立特定寵物業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詎返家後未及一週系爭犬隻即開始有嘔吐之情
形,原告依被告建議攜同系爭犬隻前往品湛動物醫院就診,
醫師表示系爭犬隻有脫肛之情形需進行手術,惟手術返家後
又有脫肛之情形,被告即將系爭犬隻帶回至今,故被告售予
原告之系爭犬隻顯有瑕疵,原告依法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8,000元,及賠償手術費用18
,0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之身體狀況為原告照顧之問題,如餵食
之飼料未泡水較乾且水分攝取不足,就有可能發生脫肛之情
形。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犬隻交付
後48小時內,前往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經診斷有
持續下痢,並經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即應無條件將系爭犬
隻回收照顧至經獸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已康復,或更換同
等值之寵物予原告,逾期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惟原告並無
提出合於上開約定之診斷證明書,且系爭犬隻於被告帶回照
顧後經醫師診斷目前身體健康,然原告迄仍拒絕將系爭犬隻
帶回,則被告代原告照顧系爭犬隻逾一年期間所產生之相關
費用,亦得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 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 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健 康上之瑕疵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健康上之瑕 疵乙節,無非係以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犬隻,返家後未及一 週即出現嘔吐及腹瀉情形,嗣經品湛動物醫院診斷脫肛而進 行手術等情為其主要依據,並提出品湛動物醫院113年6月4 日及8日門診帳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7至14頁)。惟犬隻出現健康狀況異常之原因諸多 ,不一而足,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品湛動物醫院關於系爭犬 隻脫肛之原因,經該院函覆略以:下瀝的原因許多,通常與 後天照顧較有關係,手術前也有告知如未控制下瀝,仍會因 下瀝再次導致腸道脫出;本次手術使用兩層縫線,於113年6 月8日回診時因大便成形,所以拆除外層縫線,保留內層, 並告知再次下瀝會容易復發直腸脫出等語,並檢送系爭犬隻 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61頁),參 以被告於交付系爭犬隻予原告前,已由大慶動物醫院診斷其 健康無明顯異常情形,有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均足徵系爭犬隻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是否 即已存在健康上之瑕疵乙情,要屬可疑。雖原告復提出其他 向被告買受寵物之消費者於網路發佈之文章(見本院卷第62 至70頁),欲證明被告販售之寵物多有瑕疵等情,惟買賣發 生爭議之原因本即諸多,且縱上開網路文章內容屬實,亦非 得逕認系爭犬隻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存在健康上之瑕疵。此 外,原告就所主張系爭犬隻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已存在健 康上之瑕疵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遽認可採。 ㈢又者,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 應於被告交付系爭犬隻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 醫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經診斷有持續下痢或嘔吐,並經該 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犬隻回 收照顧至經獸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已康復,或更換同等值 之寵物予原告,逾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惟原告係於被告交付系爭犬隻後逾二週始攜同前往品 湛動物醫院就診,已如前述,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已有未 符,且被告將系爭犬隻帶回照顧至今,並於114年5月14日經 大安動物醫院醫師診斷其健康無明顯異常,有該院檢送之特 定寵物檢驗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主 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未合, 當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犬隻於被告交付原告時 ,即已存在健康上之瑕疵,業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原告主張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8,000元 ,及賠償手術費用18,000元,共3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抗辯以照顧系爭犬隻費用與原告本 件請求抵銷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