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1170號
TYEV,114,桃小,117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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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蔡炳煌
被 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
陳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應由被告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惠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略以:伊遭被告發警告函稱伊有滋擾行為、不當
使用電子設備、於客艙或廁所吸菸,惟此與事實不符,伊僅
有勸空服員不可擅自在走道上走動,且伊係搭釜山航空的飛
機自韓國回桃園,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授權書及訴外人廖昭雄向伊收取費用
等共新臺幣(下同)65,900元等語(見壢小卷第3頁背面)
。惟自被告發送警告函予原告之事實,實無從導出被告須對
原告負何法律上義務或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未符合請求之一貫性要件,爰依首開規定,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本件起訴。




三、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4月2日具狀訴請被告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張明 瑋更換為黃世惠,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第4屆董事會第3、 4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見個資卷 )。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延誤,爰 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世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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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