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王淑珍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被告之住所及年籍
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
無關得予省略),或正確之被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2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本件原告起訴狀無被告欄位
及姓名、住居所記載,雖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甲○○,然事實
理由欄卻另又記載被告為雅歌福音中心負責人甲○○,而原告
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雅歌福音中心,原告所提及之
前案(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2277號)判決上所記載之原告
為雅歌福音中心,法定代理人為甲○○,是原告究要對何人提
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尚有不明。若當事人為非法人團
體,亦未記載當事人機關名稱、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居所
。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