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4年度,92號
TYEV,114,桃司簡聲,9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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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簡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詎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致債權讓與
及催請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後依債權憑證之地址
送達,詎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爰檢附相對人之現
行戶籍謄本於卷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之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本
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相對人
現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7月7日桃警
分刑字第114004944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
達之要件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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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