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4年度,50號
TYEV,114,桃司簡聲,5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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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劉徐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温世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人,因聲請人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優先購買等事宜。惟因
相對人出境並由戶政機關註記遷出登記,雖於另案查得相對
人國外地址並為通知,但亦無法送達相對人,爰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寄件
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6月10日出境,並於98年7月3日
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所留存之國外地
址,與聲請人提出翻拍之交寄信封影本所載地址相同,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無法送達之證明資料,僅提出網路查詢頁面截
圖,陳稱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所示,加拿大國際掛號函件
並無相關連結可供查詢送達情形。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加拿大掛號函件送達事宜,經該公司函復僅
停止提供網路追蹤查詢,寄件人仍得以書面向原郵局窗口提
出查詢,此有該公司114年7月25日郵字第1149086799號函在
卷可佐。綜上,客觀上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處於不明之狀態,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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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