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4年度,117號
TYEV,114,桃司簡聲,11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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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游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相對人前負欠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聲請人係輾轉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現設籍
於桃園○○○○○○○○○,無法送達,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將對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
證信函、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信函,送達於相對
人設籍之桃園○○○○○○○○○地址,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設籍於
戶政事務所僅為行政管理,本難認有實際居住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現於法務部○○○○○○○關押中,此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既仍在監關押,
自難謂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對相對人
之意思表示向監所送達而遭退回之相關釋明文件,則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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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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